石嘴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权力清单(共230项)
(一)行政许可类(共7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及人员资格认定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0120001001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国务院令第690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8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 |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0120001002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国务院令第690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人员 | |||
2 | 医疗机构设置和执业审批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 | 0120002001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宁政发〔1995〕97号) 第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各种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二)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中心卫生院、护理院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征求行署、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后审批。(三)卫生院、护理站、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村卫生室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部门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宁卫计医政〔2014〕347号) 第五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实行分级审批。(二)地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设置的医疗机构包括:1.20~99张床位的综合医院;2.99张及以下床位的妇幼保健机构、疗养院、康复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3.含有市行政区划名称非独立法人的“中心”;4.20~99张床位的各类专科医院(妇儿、肿瘤、皮肤、医疗美容、精神病医院、戒毒医院、传染病医院等);5.20~59张牙椅的口腔医院;6.中心卫生院、急救站、护理院;7.19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及设区的市所在地城区的门诊部、诊所等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由地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确定。(三)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设置的医疗机构包括:1.门诊部,诊所(站),护理站;2.乡(镇)卫生院;3.村卫生室;4.社区卫生服务机构;5.地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审批权限内确定由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 【部门文件】《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医疗卫生审批服务便民化的通知》(宁卫计发〔2018〕156号) 一、下放独立设置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权,独立设置医疗机构中的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医疗消毒供应中心由自治区级审批;其它独立医疗机构,如:医学影像诊断中心、病理诊断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健康体检中心、眼科医院,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审批部门按照国家独立设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及管理规范进行审批。今后,凡没有明确审批权限的独立设置医疗机构,一律下放到地市级,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审批部门审批。 | 1.20~99张床位的综合医院;2.99张及以下床位的妇幼保健机构、疗养院、康复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3.含有市行政区划名称非独立法人的“中心”;4.20~99张床位的各类专科医院(妇儿、肿瘤、皮肤、医疗美容、精神病医院、戒毒医院、传染病医院等);5.20~59张牙椅的口腔医院;6.中心卫生院、急救站、护理院;7.已批准设置的民营医疗机构,经业务拓展、人才储备、 建筑面积增加,床位增加至100张以上,由原审批卫生行政部门上报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改变管理权限,按照调整后的行政许可权限重新审核并换发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 | 0120002002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
互联网医院设置 | 0120002003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25号) 附件2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条 国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 第七条 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报告内容;(三)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地址;(四)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 | 对互联网医院设置进行审核 | |||
互联网医院执业登记 | 0120002004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25号) 附件1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条 国家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实行准入管理。 第八条 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申请书,提出申请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原因和理由;(二)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对互联网医院进行执业登记 | |||
3 | 医护人员资格准入及执业注册许可 |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 0120005003 |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 附件第199项: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卫生部令第62号) 第三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制作。 第五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第三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制作。 第五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规范性文件】《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10〕106号) 第八条 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由拟聘用医疗机构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同)申请注册,……。 |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 |
医师执业注册 | 0120005004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 第二款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 医师执业注册 | |||
护士执业注册 | 0120005006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国务院决定】《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二、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 根据《决定》规定,护士执业医疗卫生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护士执业注册(含首次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等,下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护士执业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护士执业注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护士执业注册 | |||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和认定 | 0120005007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 第十五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部门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5号)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及执业工作的管理。 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组织申报、初审及复审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考核合格者,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颁发《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 | 复审 | |||
中医(专长)医师执业注册 | 0120005008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 第十五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部门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5号) 第二十五条 中医(专长)医师实行医师区域注册管理。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者,应当向其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经注册后取得《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中医(专长)医师在其考核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执业。中医(专长)医师跨省执业的,须经拟执业所在地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同意并注册。 第二十八条 取得《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者,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 中医(专长)医师执业注册 | |||
4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 0120007000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 ||
5 | 卫生许可证核发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0120010003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一)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48项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0120010004 |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卫生计生委令第18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
6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验收和放射诊疗许可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0120012001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十七条第一款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二款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款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 第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二款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 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 |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0120012002 | 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 | ||||
放射诊疗许可 | 0120012003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二款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 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 | |||
7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以下(除煤矿外)资质认定 | 0129003003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 第二款 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三款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二)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三)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认可及颁发证书 |
(二)行政处罚类(共174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备注 |
1 |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0220001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部门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卫健委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警告,罚款 | |
2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0220002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卫健委令第2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
3 |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 0220003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二) 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 |
4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0220004000 | 【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警告;罚款 | |
5 |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未登记、校验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0220005000 |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警告,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6 |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0220006000 |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7 | 对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0220007000 |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 |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行为的处罚 | 0220008000 | 【部门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5号) 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对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0220009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正)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 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10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规定的处罚 | 0220010000 |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卫生计生委令第18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 罚款 | |
11 | 对消费产品的命名、标签违反规定或者违规生产经营消毒产品行为的处罚 | 0220011000 |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卫生计生委令第18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
12 |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等情形的处罚 | 0220012000 |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卫生计生委令第1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 罚款 | |
13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消毒、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未按规定独立包装等行为的处罚 | 0220013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14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或其他身体不适宜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0220014000 |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住建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滥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 罚款 | |
15 | 对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等情形的处罚 | 0220015000 |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住建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 罚款 | |
16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0220016000 |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住建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
17 |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等行为的处罚 | 0220017000 |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卫生计生委令第18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警告,罚款 | |
18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进行检测及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洁、消毒或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 0220018000 |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卫生计生委令第18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
19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情形的处罚 | 0220019000 |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卫生计生委令第18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 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
20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检查或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行为的处罚 | 0220020000 |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卫生计生委令第18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 |
21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0220021000 |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卫生计生委令第18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
22 | 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爱国卫生专项治理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个体经营户的处罚 | 0220022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3年)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爱国卫生专项治理,以及不按规定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个体经营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警告,罚款 | |
23 | 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 | 0220023000 |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六条第二款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 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 |
24 | 对学校有关设施、设备、器械、场地、环境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处罚 | 0220024000 |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警告 | |
25 | 对学校未组织学生参加适当劳动,或者对参加劳动的学生,不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进行体格检查的处罚 | 0220025000 |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 警告 | |
26 |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 0220026000 |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 警告;罚款 | |
27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0220027000 |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罚款 | |
28 | 对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0220028000 |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七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 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 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
29 | 对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0220029000 |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
30 | 对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处罚 | 0220030000 |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2010年自治区政府令第28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在生产食品、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或者未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碘盐中添加其他营养剂或药物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
31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行为的处罚 | 0220031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改)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中医条例》(2002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非法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修订) 第八十条第一款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卫生部令第12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修改) 第二十条第二款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部门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卫生部令第62号) 【部门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 |
32 |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0220032000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33 |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0220033000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修订)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34 |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等行为的处罚 | 0220034000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主席令第59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院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1号)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修订)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卫生部令第12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部门规章】《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卫生部令第42号)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 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35 |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0220035000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主席令第59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7年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修订)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卫生部令第12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 【部门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卫生部令第62号) |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36 |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0220036000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修订)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警告;罚款 | |
37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0220037000 | 【部门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卫生计生委令第10号)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
38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0220038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改)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
39 |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处罚 | 0220039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改)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卫生部令第12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卫生部令第42号) 【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 【部门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卫生部令第63号) | 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
40 | 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应当注销注册医师的信息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行为的处罚 | 0220040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改)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警告,并对机构行政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 |
41 | 中医医疗机构不符合设置标准或者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资格未按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处罚 | 0220041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4号) 第三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42 | 对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处罚 | 02200 42000 | 【部门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5号) 第三十六条 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 |
43 | 对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形的处罚 | 0220043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部门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卫生计生委令第14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 |
44 |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配备、聘用护士的处罚 | 0220046000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
45 | 对医疗机构未制定实施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或者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 0220047000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警告 | |
46 |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或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及泄露患者隐私等行为行为的处罚 | 0220048000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 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 |
47 | 对外国医师未经注册来华行医行为的处罚 | 0220049000 | 【部门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2016年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
48 | 对医师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开具要凭处方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具药品处方行为的处罚 | 0220054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开具要凭处方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
49 | 对医师违法或者未按有关要求开具、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以及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法未履行核对义务的处罚 | 0220055000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 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
50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的单位,未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或者依法报告的处罚 | 0220056000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1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 0220057000 | 【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 警告 | |
52 | 对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等情形的处罚 | 0220058000 | 【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 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
53 | 对医师未按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及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等行为的处罚 | 0220059000 | 【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
54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0220060000 | 【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 警告 | |
55 | 对医疗机构从无证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 0220062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 |
56 |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 0220063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 第九十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
57 | 对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 0220064000 | 【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81号)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8 | 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 0220065000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
59 |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0220066000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 罚款 | |
60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反医疗器械进货查验、消毒管理、检验维护等规定的处罚 | 0220067000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 (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1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或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0220068000 | 【部门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七)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 警告,罚款 | |
62 | 对医疗机构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或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0220069000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部门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 (二)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 (三)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的。 | 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63 |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行为的处罚 | 0220070000 | 【部门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警告,罚款 | |
64 | 对医务人员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行为的处罚 | 0220071000 |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1号)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执业证书 | |
65 | 对医疗机构及其有关医务人员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行为的处罚 | 0220072000 |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1号)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 |
66 |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0220073000 |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1号)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 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67 | 对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行为的处罚 | 0220074000 |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1号) 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 | |
68 |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行为的处罚 | 0220075000 |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1号) 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 | |
69 |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的处罚 | 0220076000 |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对医疗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对医务人员给予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
70 |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及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 0220077000 |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对医疗机构给予警告,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
71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等情形的处罚 | 0220078000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 【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6号)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16号修改) 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2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情形的处罚 | 0220079000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36号)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 警告,罚款 | |
73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 0220080000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36号)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警告,罚款;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 | |
74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 0220081000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警告,罚款;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 | |
75 |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0220082000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6号)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警告;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 | |
76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0220083000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6号) 第四十五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警告,罚款;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 | |
77 | 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 0220084000 |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 收违法所得,罚款;医疗机构参与违法活动的,撤销其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医务人员参与违法活动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
78 | 对医务人员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等行为的处罚 | 0220085000 |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 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 | |
79 | 对医疗机构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等行为的处罚 | 02200 86000 |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 医疗机构未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 |
80 |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 0220087000 |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 |
81 | 对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行为的处罚 | 02200 89000 | 【行政法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执业活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执业活动 | |
82 |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0220090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第二款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
83 |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等情形的处罚 | 0220091000 | 【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卫生部令第12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警告,罚款 | |
84 |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 0220092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8号修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销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罚款 | |
85 | 对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无偿献血证书及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处罚 | 0220093000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献血管理办法》(1999年自治区政府令第8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证书,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 罚款 | |
86 |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0220094000 | 【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 | 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7 | 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0220095000 | 【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正) 第六十七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 |
88 | 对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等行为的处罚 | 0220096000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 罚款;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 |
89 |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 0220097000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罚款 | |
90 |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行为的处罚 | 0220098000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
91 | 对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行为的处罚 | 0220100000 |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9年国家卫健委令第2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警告;罚款 | |
92 |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行为的处罚 | 0220101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3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 0220102000 |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9年国家卫健委令第2号修订) | 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94 | 对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 0220103000 |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9年国家卫健委令第2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警告;罚款 | |
95 | 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等的处罚 | 0220104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警告,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
96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等行为的处罚 | 0220105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
97 | 对从事心理咨询人员、心理治疗人员开展业务范围以外工作行为的处罚 | 0220106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 警告,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 | |
98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等行为的处罚 | 0220107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承担再次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再次诊断要求后指派二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及时出具再次诊断结论。承担再次诊断的执业医师应当到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99 | 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 0220108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 第七十一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结核病防治条例》(2002年)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健人员、结核病防治人员和其他组织,不报、漏报、谎报、迟报结核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诊所不报、漏报、谎报、迟报结核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造成结核病传播流行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 警告;罚款;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100 | 对采供血机构未履行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报告义务导致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0220109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七十条第一款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警告;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 |
101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或者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 0220110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
102 | 对违反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等情形的处罚 | 0220111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103 | 对自然疫源地兴建的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0220112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警告,罚款,并可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104 | 对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等行为的处罚 | 0220113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 罚款 | |
105 |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处罚 | 0220114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卫生计生委令第18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罚款 | |
106 |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 0220115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 第六十九条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
107 | 对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0220116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 第七十一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结核病防治条例》(2002年)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健人员、结核病防治人员和其他组织,不报、漏报、谎报、迟报结核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诊所不报、漏报、谎报、迟报结核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造成结核病传播流行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疾控发〔2006〕332号修改)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罚款 | |
108 | 对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0220119000 |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8号) 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09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 0220120000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 警告;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
110 |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未对采集人、人体血液(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或发现采集人、人体血液(浆)检测呈阳性仍然采集、提供使用的处罚 | 0220121000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 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 |
111 | 对未经艾滋病检测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行为的处罚 | 0220122000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
112 |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0220123000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五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禁止进出口用于临床医疗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但是,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目的,可以进出口临床急需、捐献配型的特殊血型血液、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办理出入境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制定。 | 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13 |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 0220124000 | 【部门规章】《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9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14 | 对未设立结核病门诊和结核病病房的医疗保健机构收治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处罚 | 0220125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结核病防治条例》(2002年)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第二款 未设立结核病门诊和结核病病房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收治传染性结核病病人。 | 警告;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15 | 对相关单位未对结核病扩散采取预防性措施及结核病病人故意传播造成他人感染等行为的处罚 | 0220127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结核病防治条例》(2002年)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组织有关人员接受结核病预防性体检的;(二)结核病病人故意传播该病,造成他人感染的;(三)允许或者纵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从事易使该病扩散的工作的;(四)医疗保健机构和结核病防治机构不执行隔离消毒制度,未对带有结核病菌的痰液、污物、污水以及废弃的培养基等进行卫生处理的;(五)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用工单位发现雇用的流动人员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应当向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传播、流行。 | 警告;罚款 | |
116 | 对实验室未经批准或者超越资质权限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含疑似)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0220128000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警告;吊销资格证书 | |
117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0220129000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 警告 | |
118 |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0220130000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
119 | 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行为的处罚 | 0220131000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 |
120 | 对医疗机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0220132000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 警告 | |
121 |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行为行为的处罚 | 0220133000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 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
122 | 对实验室有关责任人员未履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相关情况报告义务或未按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0220134000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
123 | 对拒绝接受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活动或控制措施的处罚 | 0220135000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
124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 0220136000 |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125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0220137000 | 【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2004年卫生部、交通部令第2号)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26 |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 0220138000 | 【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2004年卫生部、交通部令第2号) 第四十五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27 |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行为的处罚 | 0220139000 | 【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4号) 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28 |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等行为的处罚 | 0220140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年国务院令第690号修订)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年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
129 |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0220141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年国务院令第690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宁政发〔1997〕82号) 第三十九条 拒报、谎报、隐瞒、伪造以及涂改孕产女死亡、儿童死亡、围产儿死亡及出生缺陷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直接责任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罚款;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
130 |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 0220142000 | 【部门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卫生部令第64号) | 警告 | |
131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等行为的处罚 | 0220143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或者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四)未依法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 |
132 |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行为的处罚 | 0220144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撤销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 |
133 | 对非法倒卖、变卖、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处罚 | 0220145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 非法倒卖、变卖、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 | |
134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 0220146000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8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罚款;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
135 |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0220147000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8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
136 | 对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或者容留、包庇他人违反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处罚 | 0220148000 | 【地方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9年修正) 第六十条 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或者容留、包庇他人违反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 罚款 | |
137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0220149000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8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罚款 | |
138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行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0220150000 | 【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
139 |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 0220151000 | 【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 第五十条第二款 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
140 |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等行为的处罚 | 0220152000 | 【部门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卫生计生委令第9号) 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 警告,罚款 | |
141 | 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的处罚 | 0220153000 | 【部门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卫生计生委令第9号) 第二十三条 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42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行为的处罚 | 0220154000 | 【部门规章】《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年卫生计生委令第11号)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
143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伦理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等行为的处罚 | 0220155000 | 【部门规章】《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年卫生计生委令第11号)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伦理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二)未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三)未按照伦理审查原则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审查的;(四)泄露研究项目方案、受试者个人信息以及委员审查意见的;(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 警告 | |
144 | 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项目研究者违反规定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0220156000 | 【部门规章】《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年卫生计生委令第11号) 第四十七条 项目研究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的;(二)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伦理委员会的;(三)违反知情同意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研究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 警告 | |
145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等行为的处罚(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除外) | 0229169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等行为的处罚(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除外) | |
146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 0229170000 |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 | 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建、关闭 | |
147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的处罚 | 0229171000 |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的处罚 | |
148 |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02291 72000 |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 |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
149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未采取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0229173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未采取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
150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等行为的处罚 | 0229174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等行为的处罚 | |
151 |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0229175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
152 |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0229176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
153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0229177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
154 | 对用人单位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等情形的处罚 | 0229178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 对用人单位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等情形的处罚 | |
155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 0229179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 |
156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等情形的处罚 | 02291 82000 | 【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等情形的处罚 | |
157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 0229183000 | 【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 |
158 |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 0229184000 | 【部门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2012年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8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用人单位(煤矿除外)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 |
159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等的处罚 | 0229185000 | 【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 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等的处罚 | |
160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等情形的处罚 | 02B0581000 | 【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4号) 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关于发布〈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卫疾控发﹝1999﹞第425号) 第四十八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的;(二)未按规定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的;(三)未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区域,仍然向外排放污物的;(四)未在指定地点停靠的;(五)未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六)未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处理,无检疫合格证明,继续运行的。 | 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61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 02B0582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 |
162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等的处罚 | 02B0583000 | 【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 第二款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 第三款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等的处罚 | |
163 | 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处罚 | 02B0584000 | 【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处罚 | |
164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等情形的处罚 | 02B0585000 |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等情形的处罚 | |
165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等情形的处罚 | 02B0586000 |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等情形的处罚 | |
166 | 对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02B0587000 |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六十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 对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
167 | 对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逾期不改正等行为的处罚 | 02B0588000 |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五)使用童工的。 | 对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逾期不改正等行为的处罚 | |
168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02B0589000 |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
169 | 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 02B0590000 |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 |
170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等情形的处罚 | 02B0591000 |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等情形的处罚 | |
171 | 对未按照规定申报高毒作业项目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虚假申报的处罚 | 02B0592000 |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 对未按照规定申报高毒作业项目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虚假申报的处罚 | |
172 | 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02B0593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 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
173 |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等情形的处罚 | 02B0594000 | 【部门规章】《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计生委令第3号) |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等情形的处罚 | |
174 | 对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 02B0595000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改)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修订)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卫生部令第12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4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 职权相近,整合并入0220031000 | ||
不遵守卫生防疫规定、猎捕旱獭结束后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和出售达不到卫生合格要求獭皮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1993年卫生部令第32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猎具、猎物,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猎捕旱獭人员遵守以下卫生防疫规定:(一)接受鼠疫防治知识教育;(二)接受鼠疫菌苗预防接种;(三)备有鼠疫预防、治疗药物和卫生防护用品;(四)禁止剥病死獭及其它病死野生动物的皮张;(五)旱獭内脏等污物必须就地深埋,严禁随地抛弃,污染草场和水源;(六)有报告鼠疫疫情的义务。发现疑似鼠疫急性高热病人、急死病人和病、死獭及其它病、死野生动物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鼠疫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人员;(七)猎捕旱獭人员出现高热、淋巴结肿大、胸痛、咳嗽、咯血等症状,必须就近就医,如实说明猎捕旱獭情况,不得隐瞒实情,不得私自转移外地。 第八条 猎捕旱獭结束后,猎捕人员必须按规定,到猎捕旱獭地的县鼠疫防治机构或其设置的卫生检疫站办理登记,经检疫无鼠疫体征后,方准离开猎捕旱獭地区。 第九条旱獭皮必须经加工达到卫生合格要求后方出售。即剥取的獭皮必须去除头、爪和尾骨,经日光曝晒或涂盐、阴干一个月以上,达到皮毛、皮板干燥。 第五条 凡猎捕旱獭者必须持乡以上政府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本县和猎捕旱獭地的县鼠疫防治专业机构办理登记,凭县鼠疫防治专业机构登记证明,在猎捕旱獭地领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的《狩猎证》后,方可从事猎捕旱獭活动。 | 《办法》已失效,依据已无,职权取消 | |||
违法出售、运输无检疫合格证明獭皮的处罚 | 【部门规章】《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1993年卫生部令第32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运输无检疫合格证明獭皮的,由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并可处以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人间鼠疫传播或有严重危险的,可以处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 《办法》已失效,依据已无,职权取消 |
(三)行政强制类(共9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 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备注 |
1 | 对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查封或者暂扣 | 0320001000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 对本级监管的医疗机构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查封或者暂扣 | |
2 | 对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有可能发生时,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 | 0320002000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 对本级监管的医疗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有可能发生时,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 | |
3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采取的控制措施 | 0320003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4号) 第六条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第十条 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五)进行现场消毒;(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采取的控制措施 | |
4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人员、疫区、食物、水源等采取控制措施 | 0320004000 |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人员、疫区、食物、水源等采取控制措施 | |
5 | 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取缔 | 0320005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取缔 | |
6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取缔 | 0320006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取缔 | |
7 | 对外国医师未经批准来华行医的取缔 | 0320007000 | 【部门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2016年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正)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对本级监管的医疗机构聘用的外国医师未经批准来华行医的取缔 | |
8 | 对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临时控制措施 | 0320008000 |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五十四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 对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临时控制措施 | |
9 | 对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责令暂停,对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的封存,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的组织控制 | 0329005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 | 对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责令暂停,对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的封存,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的组织控制 |
(四)行政给付类(共4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备注 |
1 | 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人员的补助、抚恤 | 0520001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国办发〔2015〕1号) 六、完善传染病防治人员工资待遇倾斜政策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及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给予适当津贴,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对直接参与国内传染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调查处置、患者救治、口岸检疫、动物防疫等各类一线工作的人员,以及政府选派直接参与国外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治工作的医疗和公共卫生等防控人员,根据工作风险、强度和时间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定调整相关津贴和临时性工作补助的具体办法。 七、完善传染病感染保障政策。 将诊断标准明确、因果关系明晰的职业行为导致的传染病,纳入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将重大传染病防治一线人员,纳入高危职业人群管理。对在重大传染病疫情中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伤抚恤或工伤保险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保障。不断完善医疗保障政策,逐步扩大基本医保保障范围,加快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加强基本医保、医疗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的衔接,切实减轻重大传染病患者就医负担。 | 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人员的补助、抚恤 | |
2 |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抚恤 | 0520002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 七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其工伤待遇以及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工作人员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抚恤 | |
3 | 艾滋病防治个人补助、抚恤 | 0520003000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九条第二款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国办发〔2015〕1号) 六、完善传染病防治人员工资待遇倾斜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及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给予适当津贴,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对直接参与国内传染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调查处置、患者救治、口岸检疫、动物防疫等各类一线工作的人员,以及政府选派直接参与国外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治工作的医疗和公共卫生等防控人员,根据工作风险、强度和时间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定调整相关津贴和临时性工作补助的具体办法。 七、完善传染病感染保障政策 将诊断标准明确、因果关系明晰的职业行为导致的传染病,纳入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将重大传染病防治一线人员,纳入高危职业人群管理。对在重大传染病疫情中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伤抚恤或工伤保险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保障。不断完善医疗保障政策,逐步扩大基本医保保障范围,加快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加强基本医保、医疗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的衔接,切实减轻重大传染病患者就医负担。 | 艾滋病防治个人补助、抚恤金给付 | |
4 |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的补助和保健津贴,以及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治病、致残、死亡的人员的补助和抚恤 | 0520004000 |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国办发〔2015〕1号) 六、完善传染病防治人员工资待遇倾斜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及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给予适当津贴,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对直接参与国内传染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调查处置、患者救治、口岸检疫、动物防疫等各类一线工作的人员,以及政府选派直接参与国外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治工作的医疗和公共卫生等防控人员,根据工作风险、强度和时间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定调整相关津贴和临时性工作补助的具体办法。 七、完善传染病感染保障政策 将诊断标准明确、因果关系明晰的职业行为导致的传染病,纳入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将重大传染病防治一线人员,纳入高危职业人群管理。对在重大传染病疫情中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伤抚恤或工伤保险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保障。不断完善医疗保障政策,逐步扩大基本医保保障范围,加快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加强基本医保、医疗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的衔接,切实减轻重大传染病患者就医负担。 |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的补助和保健津贴,以及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治病、致残、死亡的人员的补助和抚恤 |
(五)行政检查类(共10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备注 |
1 | 对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 | 06200 01000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 | 对辖区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监督检查 | |
2 | 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 | 06290 02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九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 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 | |
3 | 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以及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 06290 13000 |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分类分级监管的原则,将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情况的监督检查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监督检查计划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一体化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一)是否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二)是否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评价;(三)是否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是否提出对策与建议;(四)是否明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五)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七)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一)是否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二)是否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与建议,如未采纳是否进行充分论证说明;(三)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四)是否明确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五)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六)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七)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八)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一)是否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二)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是否齐全;(三)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和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是否按照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报告是否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告;(六)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并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一)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全部进行监督核查;(二)对职业病危害较重和一般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双随机”方式实施抽查。 | 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以及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 |
4 | 对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06B0596000 | 【部门规章】《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9号) | 对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
5 | 医疗废物处置卫生监督检查 | 06B0597000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 医疗废物处置卫生监督检查 | |
6 | 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06B0598000 |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8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
7 |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 06B0599000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 |
8 | 结核病防治工作监管 | 06B0600000 | 【部门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条第一款 卫生部负责全国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管职责:(一)对结核病的预防、患者发现、治疗管理、疫情报告及监测等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管;(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进行改进,依法查处;(三)负责预防与控制结核病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相关单位以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管:(一)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管理和信息录入等工作;(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结核病疫情监测与处置、流行病学调查、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防治、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督导、培训和健康促进等工作;(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诊、追踪、患者督导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四)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疫情报告、转诊、培训、健康教育等工作。 | 结核病防治工作监管 | |
9 | 医疗机构消毒隔离效果抽检 | 06B0601000 | 【部门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2006年卫生部令48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五)现场检查。 | 医疗机构消毒隔离效果抽检 | |
10 | 乙级以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除煤矿外)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 | 06B0602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下略) | 乙级以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除煤矿外)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 | |
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监督管理 | 【部门规章】《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02年国家计委、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8号)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市(地)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查。 | 规章已废止,依据已无,职权取消 |
(六)行政确认类(共8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备注 |
1 | 医疗机构评审 | 0720001000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 《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卫医管发〔2011〕75号) 第九条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医院评审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的医院评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兼任。 | 医疗机构评审 | |
2 | 职业病诊断鉴定 | 0720004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18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五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 职业病诊断鉴定 | |
3 | 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的批准 | 0720005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经国务院批准,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 第五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 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的批准 | |
4 | 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作出调查诊断结论 | 0720006000 | 【部门规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60号)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调查诊断专家组由流行病学、临床医学、药学等专家组成。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报告后,对需要进行调查诊断的,交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诊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一)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的; (二)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第十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临床表现、医学检查结果和疫苗质量检验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调查诊断结论。 | 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作出调查诊断结论 | |
5 |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 0720007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国务院令第690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 |
6 | 再生育涉及病残儿医学鉴定 | 0720008000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8号修订) 第十二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出具鉴定结果 | |
7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 0720009000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国务院令第428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规范性文件】《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人口科技﹝2011﹞67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 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 |
8 | 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认定 | 0720010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部门规章】《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2006年卫生部令第52号) 第三条 考核是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评价和认定,分为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以下简称出师考核)和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以下简称确有专长考核)。 第六条 出师考核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出师考核合格者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颁发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 第十八条 确有专长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考核合格者由负责组织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并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 确有专长考核 |
(七)行政奖励类(共11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备注 |
1 | 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有功人员行为的奖励 | 08200 01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有功人员行为的奖励 | |
2 | 对在预防接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0820009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8年) 第六条 对在预防接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对在预防接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
3 | 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等情形的奖励 | 08B0603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中医条例》(2002年) | 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等情形的奖励 | |
4 | 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 08B0604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1997年)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和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 |
5 | 优秀医师的表彰奖励 | 08B0605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 | 优秀医师的表彰奖励 | |
6 | 做出突出贡献护士的表彰奖励 | 08B0606000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7号) | 做出突出贡献护士的表彰奖励 | |
7 |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08B0607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 |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
8 |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的表彰、奖励 | 08B0608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 |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的表彰、奖励 | |
9 | 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08B0609000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 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
10 |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奖励 | 08B0610000 |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奖励 | |
11 |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08B0611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3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八)行政裁决类(共1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 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备注 |
1 | 对医疗机构名称的裁决 | 09200 01000 |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 对本级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名称进行裁决 |
(九)其他类(共6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备注 |
1 | 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 | 1020003000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 ||
2 | 医师定期考核结果备案 | 1020006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 医师定期考核结果备案 | |
3 | 要求医学会重新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 | 1020009000 | 【部门规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60号)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发现鉴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要求医学会重新组织鉴定。 | 要求医学会重新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 | |
4 | 建立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 | 1020010000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 | |
5 | 《放射工作人员证》核发 | 1020012000 | 【部门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5号) 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 《放射工作人员证》核发 | |
6 |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 1029011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十六条第一款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第二款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部门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2012年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8号) 第四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 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及其所属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 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及其所属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